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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22-06-02来源:梅州日报

  根据梅州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列入今年的立法制定项目。2022年5月26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拟订了《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目前,从调研和征求意见情况来看,条例草案在部门职责分工、投诉举报机制、文明行为规范、设施建设保障、法律责任设定等方面仍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依法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广泛征求全市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相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2年6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书面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发送给我们。

  电子邮箱:mzrdfgw@163.com

  邮寄地址:梅州市梅江大道88号市人大402室

  邮编:514021

  电话(传真):(0753)2188319

梅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6月1日

 

梅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弘扬苏区精神,传承客家优秀传统文化,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以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协同推进、公众共同参与的共建共治共享格局。

  第四条【专门机构职责】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

  (三)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和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总结推广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和经验;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自然资源、林业、网信、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等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各自的管理规约、社团守则等,引导成员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推动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表彰奖励】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表彰奖励、帮扶礼遇等机制,定期开展先进典型评选活动,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先进模范人物。

  第八条【宣传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行为规范,提升公民素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文明行为公益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规范以及实施工作进行报道,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褒扬,对不文明行为依法曝光。

  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公交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均有义务刊播经主管部门审定的文明行为公益广告。

  第九条【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依法运用志愿者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开展主题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公民参与志愿服务。完善和推行志愿服务回馈激励机制。

  第十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予以投诉、反映。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监督机制,畅通反馈渠道,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执法文明】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文明执法规范,加强执法人员培训和管理,提升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着装规范、仪容整洁、语言文明。

  第十二条【公民文明行为】 支持和鼓励下列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法治宣传、文化教育、生态环保、文明交通、赛会服务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五)拾金不昧,主动归还他人失物;

  (六)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文明】 公共场所文明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不大声喧哗,言行举止文明有礼;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有序礼让,遵守公共场所的文明引导要求;

  (三)在观看演出、比赛等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文明喝彩助威,不得乱扔垃圾;遵守场馆关于拍照、录音、录像以及闪光灯使用的规定;

  (四)遇到突发事件时,服从指挥,配合应急处置;

  (五)开展建设施工、健身、娱乐、经营、宣传、销售、庆典、教学等生产生活活动时,应当遵守环境噪声、光污染、空气污染、水污染以及交通法规管理有关规定,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合理使用场地以及设施设备,避免噪声、光污染、空气污染、水污染等影响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以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七)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八)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公共卫生文明】 公共卫生文明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自行清理产生的垃圾并做好垃圾分类;

  (二)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不得随地吐痰;患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期间,遵守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等防疫规定,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防疫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鼓励自愿接种疫苗;

  (四)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五)减少吸烟,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者区域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不得随意丢弃烟头;

  (六)其他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交通出行文明】 交通与出行文明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马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得随意穿越马路,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二)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停车让行;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驾驶车辆时,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或者其他电子产品;

  (三)驾驶车辆出行,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规范停车,不得占用盲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停车位等,不得影响他人出行;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

  (四)驾驶或者乘坐车辆时,不得向外抛洒物品;

  (五)在学校区域上下学高峰时段,驾驶车辆应当有序行进,服从指挥,依规停放;

  (六)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汽车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得超速、超载;

  (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车秩序,维护驾驶人安全驾驶,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八)使用共享出行工具时,文明用车,依规停放,按道行驶,不逆行,不乱穿马路;共享出行工具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共享出行工具的管理责任,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放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不能使用的车辆;

  (九)其他交通与出行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社区文明】 社区公共文明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间和睦相处,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纠纷;

  (二)爱护公共物业和其他公用设施设备;

  (三)鼓励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小区党支部、居民议事会等,加强小区自治管理;

  (四)不得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中向外抛掷物品;

  (六)按照规划的区域,有序停放车辆,不在禁止区域为电动车充电,保持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畅通;不得在公共通道、楼梯间、屋顶、架空层等公共空间堆放物品;

  (七)文明饲养宠物,不得随意遗弃宠物,遛狗应当使用牵引绳,主动避让行人,及时清理其排泄物;

  (八)在规定时间装修、装饰作业,遵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他人;使用家用电器、乐器等设备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九)其他维护社区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乡村文明】 乡村文明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村规民约,培育文明乡风、淳朴民风;

  (二)保护传统村落、乡村风貌,自觉保护古树、古民居等乡村人文和自然资源;

  (三)从事农事活动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占用道路堆放物品或者晾晒稻谷等农产品;

  (四)不得违规建造、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采取回收利用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处置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

  (六)按规定圈养家禽家畜,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废弃物,防止恶臭和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七)在农村道路驾驶车辆时应当按照规定减速慢行,文明会车,谨慎超车,避让行人和畜禽;

  (八)其他维护乡村和谐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文明旅游】 文明旅游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文化旅游资源,不得刻划、涂画、张贴、攀爬;

  (三)增强城市自豪感,礼貌友善对待游客,耐心热情回答咨询;

  (四)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不得实施强制交易行为;

  (五)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医疗秩序】 医患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医疗环境,共创和谐医患关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临床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不得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诊疗;

  (三)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文明就医,自觉遵守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规定,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四)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尊重和理解医务人员,自觉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五)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优化工作流程,落实便民措施,加强医患沟通,提升服务质量;

  (六)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普及卫生健康知识、传染病防控和应急救护等知识,提升公民健康素养;

  (七)其他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校园文明】 校园文明建设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人才;

  (二)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加强校园欺凌行为的预防治理,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三)加强道德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四)加强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培育文明行为习惯;

  (五)学校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活动,教师不得殴打、体罚、变相体罚、侮辱学生;

  (六)学生、家长、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尊师重教,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不得实施扰乱教学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七)其他校园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家庭文明】 传承和弘扬良好家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孝老敬亲,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包容;

  (二)夫妻和睦,平等相待;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从小培养客家传统美德,弘扬良好家风、家训;

  (四)不得遗弃、虐待家庭成员,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五)其他家庭文明规范。

  第二十二条【网络文明】 网络文明规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上网,净化网络环境,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二)不得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低俗信息或者违法信息;自觉抵制网络谣言、色情、暴力、电信诈骗等有害信息;

  (三)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尊重他人隐私,不得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四)尊重自主创新,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五)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

  (六)其他网络文明规范。

  第二十三条【绿色健康生活】 崇尚绿色和健康生活,倡导下列行为:

  (一)低碳生活,节约水、电、燃油、燃气等资源,优先使用环保产品、清洁能源,践行绿色节能的生活方式;

  (二)出行优先选择步行、使用非机动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理性消费,节约粮食,拒绝铺张浪费,聚餐使用公筷公勺,推行分餐制;

  (四)依法保护野生动物,不得非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五)实施绿色殡葬,推行节地生态安葬,采取文明低碳祭祀;

  (六)婚事新办,破除人情攀比等不良习俗;

  (七)自觉抵制封建迷信文化,拒绝“黄赌毒”活动;

  (八)使用环保用品,减少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一次性餐具等;

  (九)其他绿色健康文明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红色基因】 传承红色基因,倡导下列行为:

  (一)参加红色教育、红色宣传和红色旅游,讲好苏区故事;

  (二)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宣传、弘扬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

  (三)爱护红色文物,抵制、劝导、举报污损破坏红色文物的行为;

  (四)向相关部门提供、捐献红色文史资料或者红色文物;

  (五)其他红色基因传承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客家文化】 传承客家传统文化,倡导下列行为:

  (一)发扬客家人爱国爱乡、吃苦耐劳、开拓进取、崇先报本、崇文重教、忠厚传家、和衷共济等优良传统;

  (二)保护和传承客家方言、客家民间艺术、客家传统技艺以及客家民俗文化,支持客家山歌、广东汉剧等传统艺术形式的发展,鼓励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推进客家传统节日振兴工程;

  (三)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的保护,鼓励捐献客家文物,或者将客家文物交付相关部门使用;

  (四)其他客家传统文化传承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设施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逐步建设、完善、维护和管理下列公共设施:

  (一)完善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已有车位利用率,通过多元化方式解决停车难;合理配置充电设施;

  (二)十字路口、车流量较大等复杂路段,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以及相应的交通设施并正常运行;

  (三)更新、改造、完善老旧小区消防设施,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四)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建设和更新改造,有序推动高品质饮用水设施建设,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质量;

  (五)加强沟通协调,合理安排修补老旧道路工程,减少集中开挖、开建道路对公民出行造成的影响,保证交通安全;

  (六)健全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少年宫、艺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等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七)完善盲道、无障碍通道、无障碍卫生间等无障碍设施,合理配置公共场所的急救设施、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

  (八)其他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重点治理清单】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突出的不文明行为实行重点治理清单制度。重点治理清单应当包含公共卫生、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城乡生活、网络电信、文化旅游、环境污染、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突出不文明行为。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更新重点治理清单,经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对于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重点监管、联合执法。

  第二十八条【职责分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不文明行为治理力度,加强不文明行为治理体系建设。

  下列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不文明行为治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交通、治安等领域的不文明行为,提高社会文明程度;

  (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共享出行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损坏公共设施、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市容环境、损毁绿化、污染水质等违法行为;

  (四)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和监管,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有关执法机关对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2】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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